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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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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5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2年第53号第3条废除)
  
  第145章  第12条搜查与检取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a)可截停、登上与搜查任何已抵达香港的船只(军用船舰除外)、飞机(军机除外)或车辆,并可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逗留香港的期间内留在其上;
  
  (b)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飞机(军机除外)或车辆内有可予检取的物品,可截停、登上与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c)如有理由怀疑任何场所或处所内有可予检取的物品,可进入与搜查该场所或处所,但第(6)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d)如─
  
  (i)有理由怀疑任何人实际保管可予检取的物品;
  
  (ii)在发现有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船只、飞机、车辆、场所或处所内发现有任何人,
  
  可截停与搜查该人,并可搜查该人的财物。(2)任何公职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物件属可予检取的物品,可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物件。
  
  (3)为施行本条例,以及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获关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进入、检查与搜查任何由根据本条例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的人所占用的场所或处所;
  
  (b)要求交出与经营受管制化学品有关的任何登记册、纪录、簿册或其他文件;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c)检查任何上述的登记册、纪录、簿册或其他文件;
  
  (d)检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任何受管制化学品的存货。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4)任何公职人员均可─
  
  (a)破启其获本条赋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场所或处所的内外门户;
  
  (b)强行登上其获本条例赋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强行移走任何妨碍其施行其获本条例赋权施行进入、搜查、检查、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件;
  
  (d)将其在获本条赋权搜查的场所或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被搜查完毕为止。(5)根据本条例搜查任何人,必须由性别相同的人进行,而且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场所根据本条被搜查,则不得如此搜查该人。 (由1995年第67号第91条修订)
  
  (6)除非有督察或以上职级的香港海关人员或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在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进入与搜查住宅处所。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7)在本条中,“可予检取的物品”(article liable to seizure) 指─
  
  (a)第13条提述的任何受管制化学品;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b)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的任何金钱或物件;及
  
  (c)属于或装载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第145章  第13条没收受管制化学品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如就任何受管制化学品而正在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受管制化学品须自根据第12条被检取起,没收归予政府。
  
  (由1994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4条与罪行相关而使用的物品等的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法庭可命令(不论是否有人已因下述罪行被定罪)─
  
  (a)将曾被用以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与该罪行相关而使用的任何金钱或物件(不包括处所、总吨位超逾250吨的船舶、飞机及铁路列车)没收归予政府;及
  
  (b)将作为本条例所订的某罪行的结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没收归予政府。(2)根据第(1)款发出的没收某物件的命令可包括一项条款,准许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的人按照法庭认为适合的条件赎回该物件,该等条件可包括规定向政府支付该物件的价值或部分价值。
  
  (3)法庭可规定关于根据第(1)款进行没收的申请通知,须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出。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运用其绝对酌情权,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后,对于或就已没收归予政府的任何金钱、物件或其他财产所提出的任何道义上的申索,予以受理和实现。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5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杂项
  
  (1)任何人违反第2A、3、3A、4、5、6或7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94年第64号第13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2)任何人身为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已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如没有遵照根据第8(4)或9(4)条的规定交回其牌照或许可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由1975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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