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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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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任何人─
  
  (a)没有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12(3)(b)条提出的要求;或
  
  (b)妨碍公职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2条获授予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
  
  (a)为替其本人或他人获发给或续发牌照或许可证,而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或
  
  (b)明知而行使、交出或运用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或载有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的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第145章  第16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b)由持有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备存纪录,作出申报,并提供资料及详情;
  
  (c)收费;
  
  (d)(i)贮存受管制化学品;
  
  (ii)为与受管制化学品的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其他经营相关的处所进行注册;及
  
  (iii)取消、撤销及暂时吊销任何上述注册; (由1994年第64号第14条修订)(e)装载受管制化学品的包裹、瓶子及其他容器的物料、颜色及标记; (由1994年第64号第14条修订)
  
  (f)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而作出规定。(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100000及监禁不超逾2年。 (由1975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145章  第17条对举报人的保护
  
  (1)除第(2)款另有订定外─
  
  (a)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下述的举报人或下述的人本身并非该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则不得迫使任何证人─
  
  (i)将任何曾就本条例所订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关或警方提供资料的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披露,或将任何曾就该罪行以任何方式协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披露;或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ii)回答任何问题,如问题的答案会导致或可能倾向于导致透露该举报人或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此外,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予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文据载有任何记项,而该记项内有该举报人或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描述,或可导致透露该举报人或该人的身分,则法庭须安排掩盖或涂去一切有关段落,但以保护该举报人或该人身分不致被透露为限。(2)如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对该案件作出全面研讯后,信纳举报人故意作出其明知或相信为虚假或其不相信为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又或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认为不披露举报人或不披露曾协助香港海关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有关各方之间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则法庭可准许研讯,并规定就该举报人或该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145章  第18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因关长关于以下事项的决定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b)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c)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
  
  (d)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或指明新的条件。(2)根据第(1)(a)、(c)或(d)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上诉获得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关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而且在该项决定的通知内已载有此项声明,则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号第43条代替。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8A条对附表作出修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保安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3。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4号第15条增补)
  
  第145章  第19条保留条文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及《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中适用于任何受管制化学品的条文,不得视为受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影响。
  
  (由1994年第64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5章  附表1
  
  [第2、3、5、
  
  7及18A条]
  
  项
  
  物质
  
  1.
  
  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2.
  
  乙氯(Acetyl chloride)(*)
  
  3.
  
  乙溴(Acetyl bromide)(*)(*)每当可能存在此等物质的盐时,也包括此等物质的盐。
  
  (由1997年第53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145章  附表2
  
  [第2、2A、3、5、
  
  7及18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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