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45章 香港公开大学条例

[接上页]

  (s)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复制或出版任何稿件、书籍、话剧、音乐、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录映和录音材料及电脑软件;
  
  (t)办理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情,或对贯彻大学宗旨是必需的或有助的,或连带须办理的其他事情;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u)订立任何合约;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v)建造、提供、装备、保养、维修和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为进行大学的工作所需的一切其他设施。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1989年制定)
  
  第1145章  第5条大学的法团印章
  
  大学的法团印章须依据校董会的决议而加盖,加盖印章须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签署认证。
  
  (由1997年第50号第8条代替)
  
  第1145章  第6条校监及副校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III部
  
  校监、谘议会与校董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1)大学设有校监一职,校监是大学的首长。
  
  (2)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一位人士是大学的校监。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大学校监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在校监不在时,主席或由校董会藉决议而提名的任何其他校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该等学位及名衔。
  
  (4)校监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校监,任期由校监指明。
  
  (5)副校监可在获校监授权下行使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履行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责。
  
  (6)副校监可藉向校监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7)在副校监不在时,校监可委任一人署理副校监职位;而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监于作出委任时的决定,行使副校监的所有或任可权力和履行副校监的所有或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代替)
  
  第1145章  第6A条谘议会
  
  (1)大学设有谘议会,谘议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团体。
  
  (2)谘议会由校监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组成,并由校监出任主席。
  
  (3)谘议会具有以下职能─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
  
  (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
  
  (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并就该等动议提供意见;
  
  (d)应大学的要求筹集资金(包括捐赠、认捐及遗赠),以彻大学的宗旨;
  
  (e)就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外地的利益提供意见。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赠补)
  
  第1145章  第7条校董会及其职能
  
  大学设有校董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
  
  (a)是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
  
  (b)对大学的行政及大学事务的处理有全面控制权;及
  
  (c)可代表大学行使法律赋予大学的权力,及须代表大学履行法律委予大学的责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1条修订)
  
  第1145章  第8条校董会的成员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长;
  
  (b)常务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
  
  (c)由校长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不多于3位;
  
  (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1或2位公职人员;
  
  (e)3或4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校董会委任并属校董会认为是在香港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
  
  (f)13至16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士,其中─
  
  (i)最少9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工商业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
  
  (ii)2或3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或外地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及
  
  (iii)最少2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其他方面(即工商业或高等教育以外的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g)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2位教务会委员;
  
  (h)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全职教职员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全职教职员1位;
  
  (i)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非全职导师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非全职导师1位;及
  
  (j)学生会会长。 (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代替)(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i)或(iii)款委任的校董中,委出─
  
  (a)校董会主席1位;
  
  (b)校董会副主席1位;及
  
  (c)校董会司库1位。(3)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校董,任期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他罢免。
  
  (4)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校董─
  
  (a)任期为3年,行政长官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
  
  (b)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但校董不可获重新委任为主席超过连续2届任期)。(4A)由校董会根据第(1)(e)款委任的校董─ (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修订)
  
  (a)任期为3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
  
  (b)可藉向校董会主席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 (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增补)(4AA) 由校董会根据第(1)(g)、(h) 或(i) 款委任的校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