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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145章 香港公开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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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教务会。
  
  (4)教务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5)(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废除)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3A条学院等
  
  (1)校董会可根据教务会的建议而设立学院及其他同等机构。
  
  (2)学校由其院务会管理。
  
  (3)校董会可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以决定关于每间学院院务会成员的事宜。
  
  (由1997年第50号第20条增补)
  
  第1145章  第14条帐目
  
  第VI部
  
  帐目及报告
  
  (1)校董会须就大学的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校董会须尽早安排拟备该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校董会可不时订定某一长12个月的期间为大学的财政年度。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1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5条核数师
  
  (1)校董会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大学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解释及其他资料。 (由1997年第50号第22条修订)
  
  (2)核数师须尽早审计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校董会提交报告,以便校董会有充足时间办理第16条规定的事情。
  
  (1989年制定)
  
  第1145章  第16条报表及报告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校监决定的较后日期之前,向校监呈交一份大学校务报告、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副本及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报告副本。 (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修订)
  
  (2)(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废除)
  
  (1989年制定)
  
  第1145章  第17条未经准许而使用大学名称
  
  第VII部
  
  一般规定
  
  (1)任何人不得组织 ─
  
  (a)伪称是或显示它是 ─
  
  (i)大学、其分校或部分的团体;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团体;或(b)以“香港公开大学”命名的团体,或使用与此名称非常相近的任何语文名称的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团体是─
  
  (i)大学或其分校或部分;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关连或联系;或成立该团体为法团,或成为该团体的董事、高级人员、成员或筹办人,或参与和该团体有关的工作。 (由1997年第50号第24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89年制定)
  
  第1145章  第18条校董会订立规程的权力
  
  校董会可就大学的行政管理及本条例规定列入规程内的事宜订立规程。
  
  (由1997年第50号第25条代替)
  
  第1145章  第19条文件能否接受为证据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大学印章妥为签立,或由主席、校长或由校董会为此目的授权行事的人签署,则须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或签署的文件。
  
  (2)如主席或校长签署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大学或他人代表大学订立或发出的校董会文书,确是由大学或他人代表大学订立或发出的,该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6条修订)
  
  第1145章 附表
  
  [第10条]
  
  有关校董会会议与程序的条文
  
  1.校董会会议在当时担任主席职务的人指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并由他主持。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职位悬空,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
  
  3.如在任何期间正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正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校董可委任一位根据第8(1)(f)(i)或(iii)条委任的校董在该期署理主席职位。 (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修订)
  
  4.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在任校董的半数。
  
  5.会议主持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会议中亦可通过决议决定押后会议。
  
  6.在校董会会议中对任何事项投票表决时 ─
  
  (a)须以有资格就该事项投票的出席委员所投的多数票为取决;
  
  (b)会议主持人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7.校董会可决定任何同时身为大学的雇员、顾问或学生的校董,不得参加校董会某次会议或其中任何部分。就本段而言,学生会会长须被解释为学生。 (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修订)
  
  8.出席校董会会议的校董,如在会议所考虑的任何事项上有金钱利害关系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牵涉在内,该校董─
  
  (a)须在会议开始后尽快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b)如被会议主持人要求在该会议考虑该事项时避席,则须应要求避席;及
  
  (c)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9.校董会可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为此目的,由过半数在任校董藉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校董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10.校董会的权力不受以下情况影响─
  
  (a)校董席位出现空缺;
  
  (b)受委任为校董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
  
  (c)校董会会议在召集方面略有不合规则之处。
  
  11.校董会行使任何权力,可由议决行使该权力的会议或其他商议会的主持者示明,或由校董会不时为此项示明而授权的人示明。
  
  12.(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废除)
  
  (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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