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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任期为3 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个案中指明较短任期,但当他停任提名或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 (b)可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 (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增补)(5)(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废除)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49及5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45章 第9条校董会的委员会 (1)校董会可成立它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成员,以贯彻校董会宗旨。委员会成员中可包括不是校董的人。 (2)各委员会主席均由校董会委任校董出任。 (3)校董会可用书面将它的职能转授予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1条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以下职能不得转授─ (a)校董会在第7(a)及(b)条下的职能; (b)委任或罢免校长或常务副校长; (c)厘定大学雇员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d)依照第14(2)条的规定安排编制财政报告的责任; (e)批准根据第16(1)条向校监呈交的报告; (f)根据第18条订立规程; (g)根据本条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其成员的权力; (h)根据第12条转授予校长的职能。(4)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各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3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0条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1)附表1适用于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2)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1989年制定) 第1145章 第11条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的委任 第IV部 校长及常务副校长 (由1997年第50号第14条代替) (1)校董会须委任大学校长1位,另可委任大学常务副校长1位,薪酬及服务条件由校董会厘定。 (2)在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及校董会的指示下,校长须负责大学的管理及行政,以及大学学生和雇员的纪律。 (3)如校董会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常务副校长须履行校长所指明的职责,并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执行校长的职能。 (4)在常务副校长执行校长职能期间,或常务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 (5)如校董会并无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长职位。 (6)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须由有资格对此事投票的校董以不少于三分二的多数票通过决议而决定。 (7)根据第8(1)(g)、(h)、(i)或(j)条委任的校董,不得就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列席商议或投票。 (8)校长或常务副校长只可因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罢免。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5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2条校董会将职能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校董会可用书面将根据第9(3)条可转授予委员会的职能,转授予校长,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则不得转授。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6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2A条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职能),用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履行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该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7年第50号第17条增补) 第1145章 第13条大学教务会 第V部 教务会及学院 (由1997年第50号第18条代替) (1)现设立教务会,教务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团体,其职能如下─ (a)策划、发展和维持大学的学术课程; (b)指示和规管大学的教学及研究工作; (c)规管录取学生入读大学所提供的课程及学生继续就读事宜; (d)规管取得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所须通过的评核及考试; (e)规管大学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荣誉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除外)的准则。 (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代替)(2)教务会委员,须由校董会按照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委任。 (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