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e)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权益。 第1141章 第8条校董会的职能 第IV部 校董会 大学设有校董会,校董会─ (a)是大学的最高管治机构;及 (b)可行使本条例赋予大学的任何权力,亦须执行本条例委予大学的所有职责,但本条例赋予其他权力机关或其他人的权力及委予其他权力机关或其他人的职责则除外。 第1141章 第9条校董会的成员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81条。 (1)校董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校长; (由1995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b)副校长; (由1995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c)担任学院院长职位(如有的话)的人; (d)评议会主席; (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不多于3名,该等成员须为公职人员; (f)由教务委员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务委员会教务成员不多于3名;及 (g)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的成员不多于18名,其中─ (i)不少于10名须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而且不多于5名须来自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的其他大专院校; (ii)不多于9名由监督委任;及 (iii)不多于9名由监督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2)(a)监督须从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的成员中,委 出3名成员如下─ (i)1名成员为校董会主席; (ii)1名成员为校董会副主席;及 (iii)1名成员为大学司库。 (由1995年第27号第5条修订) (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职位悬空,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c)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署理主席职位。(3)(a)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a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成员─ (i)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明的较短任期; (ii)可不时再获委任;及 (iii)可随时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由2002年第23号第80条增补)(ab)当根据第(1)(f)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不再符合得到教务委员会提名的资格,该人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 (由2002年第23号第80条增补) (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成员─ (由2002年第23号第80条修订) (i)任期为3年或监督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明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及 (ii)可随时藉发给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80条修订) 第1141章 第10条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在任何校董会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当其时的校董会成员的50%。 (3)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4)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任何金钱上的或个人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向校董会披露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第1141章 第11条校董会辖下的委员会 (1)校董会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及副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4)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 (a)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b)安排拟备第18(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根据第23条订立规程; (d)根据第12条委任校长或副校长或将校长或任何副校长免职,或根据该条批准副校长须承担的职责。 (由1995年第27号第3及6条修订)(5)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第1141章 第12条校长、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第V部 校长、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 (由1995年第27号第7条修订)(1)校董会─ (a)须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长,校长是大学的首席行政及教务主管人员; (b)可按照第(3)款委任不多于3名副校长,副校长须承担由校长建议并经校董会批准的职责; (由1995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c)可委任其认为合宜的人为大学雇员。(2)(a) 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