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32章 香港城市大学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城市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1984年1月1日] 1983年第4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65号)
  
  第113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城市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2号第3条修订)
  
  第113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校长”(President) 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校长,并包括署理校长职位的人; (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
  
  “副校长”(Vice-President) 指根据第14(1)(c)条委任的大学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副校长职位的人; (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副监督”(Pro-Chancellor) 指根据第4(4)条委任的大学副监督,并包括署理副监督职位的人;
  
  “常务副校长”(Deputy President) 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常务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的人; (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教务会”(Senate) 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大学教务会;
  
  “规程”(statutes) 指校董会根据第21A条订立的大学规程;
  
  “评议会”(Convocation) 指根据第17B条设立的大学评议会;
  
  “监督”(Chancellor)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大学监督,并包括署理监督职位的人;
  
  “学院”(faculty) 指根据第17A条设立的大学学院,并包括根据该条设立的同等机构;
  
  “顾问委员会”(Court) 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大学顾问委员会。
  
  (由1994年第92号第4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第1132章  第3条大学的设立、成立为法团及宗旨
  
  第II部
  
  城市大学
  
  (由1994年第92号第5条修订)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城市大学(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的法团,该法团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科技、工程、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研究及发展。
  
  (由1994年第92号第6条修订)
  
  第1132章  第4条监督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大学设有监督,监督为大学的首长。
  
  (2)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监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由2002年第23号第69条修订)
  
  (4)监督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监督,任期由监督决定。
  
  (5)副监督经监督授权,可行使监督的权力和执行监督的职责。
  
  (由1994年第92号第7条代替)
  
  第1132章  第5条大学印章
  
  大学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由1994年第92号第8条修订)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
  
  第1132章  第6条大学的文件
  
  (1)大学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大学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由1994年第92号第9条修订)
  
  第1132章  第7条大学的权力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大学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大学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aa)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增补)
  
  (b)(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废除)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所有其他财产;
  
  (d)订定教职员的薪酬条款及服务条件;
  
  (e)(由1994年第92号第10条废除)
  
  (f)为其学生及大学雇用的人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
  
  (g)收取与动用资金;
  
  (h)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大学的资金用于投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