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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办理编印内部出版物的报批手续。 (七)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协助寺院保护佛教文物古迹。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寺院设立民管会。民管会由教职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第十三条 民管会的选举在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民管会人选应当经教职人员会议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根据寺院规模可以下设佛事组、学习组、僧籍组、财物组、安保组等若干小组。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民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寺院活佛、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可交叉任职。 第十五条 民管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 (二)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及时报告寺院内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动向。 (三)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止发生各类事件。 (四)负责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 (五)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教务、僧籍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转世灵童和传承传统工艺的外,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教职人员。 (七)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兴办社会公益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民管会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处理事务: (一)民管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寺内各项管理事务;副主任、委员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分管事务。 (二)民管会研究决定寺院财产的支配、管理、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职人员和监委会的监督。 (三)民管会主任根据需要召集民管会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民管会成员离寺外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五)涉及修改内部规章制度、维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职推选备案、生活补贴发放、集体收益分配、公益经费筹措等事项,民管会应当召开由寺内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职人员参加的会议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参会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民管会应当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会议上,向监委会和信教公民通报寺院管理工作和教职人员的思想、学习、生活及遵守教规戒律等情况。 第五章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寺院设立监委会。监委会是寺院所在地公民民主监督评议寺院佛教事务管理的群众组织,对寺院事务管理实行监督评议。 第十九条 监委会成员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举产生。 根据寺院规模,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监委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二十条 监委会的权利: (一)监督寺院事务管理,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民管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三)参与寺院重大问题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委会的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提高监督评议能力。 (二)支持民管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管会的工作; (三)履行监督评议职责,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维护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对寺院事务进行建议、反映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寺院和佛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寺院的设立、迁建、扩建、维修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