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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预囊钦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三十六条 活佛到自治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邀请自治州外活佛来自治州内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征得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来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学经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寺院民管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管会提出接收意见,经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八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户籍,由该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教职人员受邀在自治州内寺院担任经师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佛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扰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传播危害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内容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策划、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焚烧、毁损、玷污、践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寺院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等群体性事件的,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