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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寺院可以接受社会组织、信教公民的捐赠和布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开设医疗门诊、印经院、佛教用品销售部,经销佛教艺术品、书刊、音像制品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七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教职人员,是指从事佛教活动的活佛(智格)、扎哇、觉姆、俄华。 第二十六条 接收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民管会申请,同时提交有效的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民管会审核同意后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并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县佛教协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宗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依照教义教规从事佛事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维护寺院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信教公民的布施。 (四)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学术研究。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二)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制止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三)维护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参加佛教协会、民管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社会公益活动。注重对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 (五)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和教义教规。 (六)活佛(智格)、赤哇、堪布、格贵及其他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民管会的管理。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所在寺院民管会取消其僧籍,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由佛教协会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法律、法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遵守法律法规,受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擅自组织或者主持佛事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民管会成员纵容、袒护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寺院规章制度,擅自离寺六个月以上的; (六)自愿还俗的; (七)非法出境的。 第三十一条 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有转世系统,一世一转,不得多转,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二条 佛教协会、民管会在自治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佛教协会协助寻访。 第三十三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活佛应当住寺,离寺应当遵守请销假制度;应当支持、协助民管会管理寺院事务。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的,须经任职寺院民管会聘任,按管辖范围征得自治州或者县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