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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演艺学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7月1日] 1984年第178号法律公告(本为1984年第38号) 第113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第113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别指校董会主席及校董会副主席;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 staff) 指学院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以及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学院全职人员; “校长”(Director) 指根据第15(1)(a)条委任的学院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职位的人;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学院校董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学院根据第21(3)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教务委员会”(Academic Board) 指根据第18条委出的学院教务委员会; “学院”(Academ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学术名衔”(academic awards) 包括学位、文凭、荣誉学位及荣誉文凭。 第1135章 第3条学院的设立、成立为法团及宗旨 第II部 学院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演艺学院(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 的法团,该法团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学院的宗旨是促进和提供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训练、教育及研究。 第1135章 第4条校监及赞助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学院设有一名校监。 (2)学院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学院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学院赞助人。 第1135章 第5条学院印章 学院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 第1135章 第6条学院的文件 (1)学院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学院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1135章 第7条学院的权力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学院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为学院的目的而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学院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 (d)订定教职员的薪酬条款及服务条件; (e)聘请非全职人员; (f)为其学生、替学院服务的人及学院雇用的人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 (g)收取与动用资金; (h)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院的资金用于投资; (i)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j)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申请与接受任何资助; (k)聘请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向学院提供意见; (l)为课程厘定与收取费用; (m)就其所提供的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任何个别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其行使本条下的权力而厘定的费用; (o)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学院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p)按学院认为合宜而印刷、复制或出版或安排印刷、复制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音乐、剧本、场刊、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 (q)委托制作任何戏剧、剧本、乐曲、舞蹈编排或其他作品; (r)以补助或贷款方式向任何人提供经济援助,以使该人或协助该人得以在学院或其他地方接受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教育; (s)筹办、举行和参与有关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活动; (t)颁授学术名衔。 第1135章 第8条学院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所规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就学院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向学院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