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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设立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并就该信托的管理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 〔1992年12月18日〕 (本为1992年第85号) 第42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委员会”(Board of Trustees) 指由第4条设立的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受托人委员会; “信托”(Trust) 指由第3(1)条设立的奕信勋爵文物信托; “信托收益”(Trust income) 指─ (a)将信托资产投资所赚取的款项; (b)将信托财产出租或作其他用途所得的款项,或受托人委员会或理事会为发扬信托的宗旨而从事其他活动所得的款项;或 (c)信托所收的经常性认捐款项;“信托的宗旨”(objects of the Trust) 指第3(3)条所指明的宗旨; “信托资本”(Trust capital) 指信托收益以外的信托资产; “信托资产;(Trust assets) 指第3(2)条指明属于信托的资产;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奕信勋爵文物信托理事会。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3条信托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信托,名为“奕信勋爵文物信托”。 (2)信托的资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预期信托的设立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捐赠、认捐或遗赠的所有款项及财产,连同从该等款项及财产所赚取的任何款项;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捐赠、认捐或遗赠予信托并为信托所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或由受托人委员会以其他方式为信托取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及 (c)根据第6(1)(c)条累积的信托收益。(3)信托的宗旨,为保存及保护香港文物。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4条受托人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现设立一永久延续的法团,名为“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受托人委员会”,该会可以此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受托人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为当然成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c)其他成员10至1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3)受托人委员会是信托的受托人。 (4)受托人委员会备有法团印章,用该印章盖印须─ (a)由受托人委员会藉决议授权或藉决议追认其有效性;及 (b)由受托人委员会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该2名成员是获该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可签署认证的。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5条信托资产的运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以信托形式持有信托资产,并按其所定的比例将信托资产运用作─ (a)发扬信托的宗旨; (b)投资用途。(2)在预留款项以应付根据第10条须支付的费用及开支后,每个财政年度的信托收益,可运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或投资用途。 (3)信托资本可─ (a)运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但每次运用均须获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以受托人委员会所定的方式,运用作投资用途。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6条受托人委员会的额外权力 (1)受托人委员会可─ (a)将信托资产作其认为适当的投资,不论所投资的项目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获《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批准; (b)以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宜的方式、条款及保证,借入款项; (c)累积没有根据第5(2)条运用或没有根据第10条支付的信托收益; (d)为发扬信托的宗旨或为投资用途,藉接受捐赠、购买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并持有该财产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受任何按揭、地役权或其他押记所限。(2)受托人委员会可接受拟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的金钱或财产捐赠,但它亦有权拒绝接受该等捐赠。 (3)为发扬信托的宗旨,受托人委员会可─ (a)向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发出资助金; (b)贷款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但须符合任何关于有息贷款方面的法律的规定; (c)以收费或其他方式,将动产借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 (d)聘用任何人或团体,以管理由受托人委员会为发扬信托的宗旨而持有的财产,或出任该财产或其他地方的管理员或导游; (e)聘用适合的图书馆管理人员、编辑、文物保护人员、资料搜集人员、博物馆馆长、公关人员及其他专业或非专业职员。(4)受托人委员会可不时将第(3)款赋予它的所有或任何权力,转授予理事会,而当受托人委员会作出此项转授,第8(3)条条文即适用。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7条理事会的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