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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对于不属于天津市旅游局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依法不予受理和不属于天津市旅游局受理范围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办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的进行。 第十四条 复议办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调查方式,可以采用谈话、质证、鉴定、勘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必要时公开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 在必要时,复议办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委托调查、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复议办应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复议办在案件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二)市旅游局对该规定或依据有权处理的,提出处理结果; (三)市旅游局无权处理的,按照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市旅游局依据处理结果,恢复复议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并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复议委同意,可以撤回。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办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复议办经过调查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