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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旅游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办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复议过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七)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津旅政法[2005]1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旅游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