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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BI章 公众坟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16条)
  
  [1960年12月23日]
  
  (本为1960年A154号政府公告)
  
  第132BI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I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坟场”(public cemetery) 指本条例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坟场;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遗骸”(human remains) 指人类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32BI章 第3条公众坟场的编配及布局设计
  
  署长可─
  
  (a)指示将任何特定的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任何部分,拨作或编配作安葬特定人士的遗骸或安葬属于任何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遗骸之用;及
  
  (b)指示不得将任何特定人士的遗骸或属于任何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遗骸,在任何特定的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任何特定部分内处置,以及指示该等遗骸须在其他公众坟场或某个公众坟场的其他部分内处置。
  
  第132BI章 第4条坟墓登记册
  
  (1)在每个公众坟场,须备存一本由该坟场的主管人员保管的登记册,其格式须如附表1所订明的一样,而册内须记载关于存放在该坟场内的人类遗骸的详情。
  
  (2)第(1)款条文规定备存的每本登记册,须备有复本,而在每个月终结时,必须将上月份登记册内所作的记项的复本送交署长保管。
  
  (3)(a)在公众坟场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任何公众人士均可在该坟场查阅在该坟场备存的登记册,而署长所保管的复本,则可在向署长提出申请后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b)任何人如要求索取上述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可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向署长索取。 (1977年第2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I章 第5条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在公众坟场内处置死者遗骸的主管人须在该遗骸安葬时,向该坟场的主管人员出示以下与该遗骸有关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a)如该死者死于香港,而其遗体是首次安葬的─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i)须出示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条文发出的许可证;
  
  (ii)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iii)如死者是非活产婴儿,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b)如属其他情况,须出示署长授权安葬的书面准许。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I章 第5A条将公众坟场内的遗骸等移走的权力
  
  署长如认为需要,可从公众坟场移走─
  
  (a)未经署长批准而安葬的遗骸;或
  
  (b)安葬于曾受山泥倾泻、暴雨或天灾影响的坟墓的遗骸或盛载该遗骸的棺木、瓮盎或其他容器, (199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并且以其认为适当而合乎体统的方式处置上述遗骸及盛载上述遗骸的棺木、瓮盎或其他盛器。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I章 第6条埋葬的时间
  
  (1)署长可在任何公众坟场或其他地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张贴告示,藉以订明该坟场接收死者遗骸的时间。
  
  (2)如欲在香港坟场安葬任何死者的遗骸,处置该遗骸的主管人须给予该坟场的主管人员不少于2小时的通知,说明拟在何时安葬。 (1977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第132BI章 第7条挖掘坟墓与建造墓穴等
  
  (1)任何非食物环境生署人员的人,不得未经该坟场的主管人员同意而在公众坟场内挖掘或填塞任何坟墓,又如已获得该主管人员同意,则有关工程须按照该主管人员的指示以及在其监督下进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其在给予同意时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而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建造任何并非坟墓的墓穴、作埋葬用途的壁龛或其他安葬地方。
  
  第132BI章 第7A条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的坟墓穴口上,建造长度或阔度超过下述尺寸的墓台─
  
  (a)如坟墓是用以安葬已捡掘出的人类骸骨(但(b)段适用的个案除外)或用以安葬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则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
  
  (b)如坟墓所安葬的是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7条捡掘出并重新安葬的人类遗骸,则以捡掘遗骸前该坟墓的尺寸为准; (1997年第27号第69条)
  
  (c)如属其他坟墓,则长度为2400毫米,阔度为900毫米。(2)任何人均无权就一具人类遗骸获编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又除非已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一幅坟墓用地不得安葬多于一具人类遗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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