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16条) [1960年12月23日] (本为1960年A155号政府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当作依据经由《1969年公众生及市政(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116(1)(e)条而订立,犹如该段经如此修订的条文在本规例订立时已生效一样─见1969年第48号第16条。 *“《1969年公众生及市政(修订)条例》”乃“Public Health and Urban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译名。 第132BF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私营坟场”(private cemetery) 指本条例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坟场;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类别的建筑物建造、地盘平整、维修、拆卸、更改、增建及任何类别的建筑营运,亦包括渠务工程;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3条管理 (1)有权管有任何私营坟场的人,须委任一名并非法团的人为该坟场的经理,并须将当其时获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向署长登记。 (2)如该名获委任的人的地址有所更改,则有权管有该坟场的人须在更改后14天内,将该项更改通知署长。 (3)获如此委任的经理须─ (a)时刻保持该坟场在清洁整齐状况; (b)防止在该坟场内出现相当可能存在蚊幼虫或蚊蛹的积水;及 (c)向署长呈交管理和管辖该坟场的规则。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4)署长可修改该等规则后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4条须获署长同意始可进行建筑工程 (1)如无署长书面同意,私营坟场内不得进行建筑工程。 (2)署长如认为基于公众安全或生理由,有需要在某个私营坟场内进行某项工程,即可规定该坟场的经理在署长认为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该项工程。 (3)本条并不影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5条埋葬个案登记册 (1)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均须备存一本登记册;在坟场接收任何人类遗骸后不迟于48小时,须将附表指明的关于被接收遗骸的死者及其遗骸的详情记录于该册内,而册内亦须附有处置该遗骸的主管人的签署。 (2)在不迟于每月的第7日,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将该登记册在上月所记录的每个记项的一份复本送交署长。 (3)在任何公众人士向署长提出申请后,按照第(2)款条文送交署长的复本须公开予该人查阅。 (4)在1973年4月1日及该日之后的每3个月届满时,每个私营坟场的经理均须向署长提交一份申报表,列出可供编配的坟墓用地、墓穴及壁龛的数目。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6条坟墓用地的编配及大小 (1)私营坟场的经理只可将坟墓用地编配作即时安葬人类遗骸之用。 (2)如在编配坟墓用地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有关安葬仍未进行,则经理须将该项编配取消,并须退还就该项安葬而已缴付的费用。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编配的坟墓用地,只可用以进行其原定的安葬,不得进行其他安葬。 (4)用以安葬人类遗骸(捡掘出的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除外)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900×2400毫米。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5)用以重新埋葬捡掘出的人类遗骸的坟墓,或用以安葬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900×900毫米,但本条例第121条适用的个案则属例外。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6)不得编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以安葬一具人类遗骸。 (7)在不抵触第9(1)条条文的情况下,获编配坟墓用地的人如提出申请,则可应其申请而容许在同一坟墓进行多宗安葬。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8)如某幅坟墓用地于1973年1月1日前已按照任何规限坟场管理事宜的规则、规例或其他文件而妥为保留给或拨给某人,而作此项保留或拨给的人是获得妥为授权如此办的,则第(4)及(5)款并不适用于此幅坟墓用地内的坟墓。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132BF章 第7条在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在私营坟场内处置死者遗骸的主管人须在该遗骸安葬时,向该坟场的经理出示以下与该遗骸有关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a)如该死者死于香港,而其遗体是首次安葬的─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i)须出示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条文发出的许可证; (ii)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