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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编配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或墓穴,或将人类遗骸安葬于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或墓穴内; (ii)批准任何根据第6(7)条提出在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进行安葬的申请; (iii)批准将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撤在私营坟场内; (iv)将捡掘出的人类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存放在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或为此目的而提供私营坟场的坟墓用地、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5)第(4)款不适用于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的收费表内的费用,亦不适用于支付给私营坟场经理或雇员的薪金或工资。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附表 [第5(1)条] 登记册内须予记录的详情 1.坟墓、墓穴或瓮盎的中文或英文编号(如有的话)。 2.遗骸的处置方式。 3.处置遗骸的日期。 4.死者的姓名。 5.死者性别。 6.死者年龄或大约年龄。 7.死亡日期。 8.死亡登记编号或埋葬令编号。 9.登记日期或埋葬令日期。 10.死者生前的永久地址(居所)。 11.死亡发生的地址。 12.殓葬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3.死者最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14.谁人主持丧礼。 15.如属一宗捡掘遗骸个案─ (a)日期; (b)迁移地点; (c)档案编号。 16.备注。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