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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i)如死者是非活产婴儿,须出示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b)如属其他情况,须出示署长授权安葬的书面准许。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132BF章 第8条坟墓编号等 在私营坟场内的每个坟墓、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均须用可资识别的编号或中文字以永久方式加以标明,而该等编号或中文字必须与按照第5(1)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载者相符。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132BF章 第9条埋葬的方式 (1)任何人不得在私营坟场内─ (a)安排将人类遗骸埋葬于坟墓内,而埋葬的方式致使棺木的任何部分或部分遗体(如死者并无入殓)的入土深度距离接连坟墓的地面不足900毫米: 但如骸骨或骨灰盛载于瓮盎内,则450毫米的深度即已足够;(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b)安排将人类遗骸埋葬于坟墓内,除非棺木或遗体(如死者并无入殓)是以一层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泥土将其与其他已在该坟墓内的棺木或遗体有效地分隔;或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c)安排挖掘任何坟墓,以致该坟墓的任何部分与其他坟墓之间相距─ (i)不足300毫米;或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i)超过450毫米,但在1973年1月1日前已预留或已拨给的坟墓用地内的坟墓则不在此限。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不得在私营坟场内将棺木或瓮盎放置在地面上,除非是由于在处置其内的人类遗骸的过程中有此需要。 第132BF章 第10条重开坟墓 如为了进行另一次安葬而重开在私营坟场内的坟墓,任何人不得干扰安葬于该坟墓内的人类遗骸,或将该坟墓内令人厌恶的泥土移走。 第132BF章 第11条在墓穴内埋葬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人类遗骸存放在私营坟场的墓穴内,除非该遗骸已入殓: 但骸骨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可盛载于瓮盎内。 (2)任何人如将任何人类遗骸存放在一个墓穴内,必须在载有该遗骸的棺木存放在该墓穴后24小时内,安排将该棺木以一层不少于150毫米厚的良好水泥混凝土完全及永久地埋置和遮盖,或将该棺木完全及永久地封闭于一个以不少于50毫米厚的石板或石块建成并以水泥适当接合而成或以良好砖块及水泥建成的独立墓室或贮藏室内,同时须做到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有害气体从该墓室或贮藏室内溢出。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3)第(2)款条文不适用于盛载于瓮盎内的骸骨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第132BF章 第12条火化后撒骨灰 本规例不得视作或解释为阻止将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撒在私营坟场的地面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13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为了取得署长的准许,以便将任何死者的遗骸安葬在私营坟场内,因而作出任何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违反第3(1)、(2)或(3)条、第4(1)或(2)条、第5(1)、(2)或(4)条、第6(1)至(6)条、第9或10条、第11(1)或(2)条或第15(1)、(3)或(4)条的任何条文, (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100。(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2)如第8条条文遭违反,有关的私营坟场的经理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72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F章 第14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F章 第15条费用 (1)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向署长呈交一份他就下述事项所收费用的收费表─ (a)将人类遗骸安葬在坟墓或墓穴内;及 (b)将捡掘出的人类遗骸或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存放在坟墓、墓穴、壁龛、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2)署长可修改该收费表后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3)私营坟场的经理须安排将该份经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的收费表,展示于该坟场的办事处或入口处的显眼地方。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a)私营坟场的受托人,或有权管有私营坟场的人;或 (b)私营坟场的经理;或 (c)受雇于私营坟场内的人或由私营坟场雇用的人,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就下述事项自行或由他人代为索取、需索或接受任何费用、捐款或任何其他类别的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