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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49及149条) [1948年9月10日] (本为1948年A223号政府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当作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49条订立─见该条例第149(1)条。 第132AX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X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X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据本规例获批给牌照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132AX章 第4条须领牌照始可经营厌恶性行业 任何人如非根据与按照署长向他批给的牌照,即不得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X章 第5条牌照的有效期等 (1)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2)署长如信纳上述牌照已经遗失、被污损或被销毁,即可以相同条款向有关持牌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 (3)除非已获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不得发出牌照或牌照的复本。 (1995年第89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X章 第6条(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X章 第7条(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X章 第8条(由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X章 第9条申请牌照 (1)任何人如欲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须按照第(2)款向署长申请牌照。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如申请开设或继续经营厌恶性行业,须以书面提出,申请书须─ (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a)载有下述详情─ (i)申请人的全名及地址; (ii)正在其内经营或将会在其内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的描述; (iii)与申请有关的厌恶性行业的细节;及 (iv)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b)如该项申请与开设厌恶性行业有关,须附有经营该厌恶性行业的整个处所的图则一式9份,而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并在适用情况下,载有下述详情─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i)拨作配制、加工处理与贮存物料的空间; (ii)拨作贮存制成品的空间; (iii)所有生设备及排水设施; (iv)所有衣帽间、通路及空地; (v)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 (vi)通风设施; (vii)大型装置、设备及机械的位置; (viii) 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 (ix)每幅墙壁及地面装饰的类别; (x)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供水设施。(3)每份依据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 (a)拟用何种方法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 (b)如行将用以经营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构成一座多于一层的建筑物的其中一部分,会使用哪一层或哪几层;及 (c)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别。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4)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及任何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73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X章 第10条发牌条件 (1)除非署长信纳用作经营或拟用作经营厌恶性行业的处所符合下述条件,否则不得就该处所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该处所与署长根据第9条批准的图则相符;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用以控制或处置在经营该厌恶性行业时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伤害性的气体、尘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废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属足够; (c)除专作贮物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会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 (d)所设的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 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e)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 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f)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将该处所内用作配制、加工处理或贮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处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时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倾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