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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2AX章 第23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900。 (2)任何人违反第11、12、14、15、16、17、20或2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300。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X章 第24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1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X章 第25条过渡性条文 尽管《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对本规例另有修订,在该等修订生效起计的12个月内,第10(1)(m)条并不适用于持有牌照在紧接该生效前称为市政局辖区内的处所经营厌恶性行业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X章附表(由1995年第89号法律公告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