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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关乎某遗骸的火葬令并未发出,但仍进行、促致或参与焚化该遗骸,即属犯罪。 (2)尽管本部另有规定,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以书面准许将埋葬不少于1年而又已被合法捡掘出的遗骸火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8条开放时间 第III部 政府火葬场 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每个政府火葬场均须依照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藉不时张贴于火葬场的告示所指示的日子及时间,向公众开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9条对火化遗骸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将遗骸火化,除非在火化前就有关遗骸将下述文件交付该火葬场的主管─ (a)有效的火葬许可证;或 (b)有效的火葬令,此外,如非代政府进行火化,则亦须─ (i)于上午9时至下午4时一段时间内,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提供的适当表格给予该火葬场的主管不少于4小时的书面通知,述明需要进行火化;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ii)缴付订明费用。 (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第(1)款所述有关将有效的火葬许可证或火葬令(视属何情况而定)交付火葬场主管的规定,对埋葬不少于1年而又已被合法捡掘出的遗骸进行火化的个案,并不适用。 第132M章 第10条将尚未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任何人将经政府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命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1条对棺木的限制 (1)如载有遗骸的棺木有以下情况,则该遗骸将不获接受在政府火葬场内火化─ (a)包含有并非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认为适宜用于火葬的金属装置; (b)底部装有横条或楔条; (c)包含有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认为不适宜在火葬炉内燃烧的任何锯屑、炭、沥青、柏油、原棉、金属或其他物品或物质。 (1999年第78号第7条)(2)政府火葬场的主管,可安排将送来并载有遗骸作火化的棺木或其他容器检查,并在其酌情决定下,可安排将该棺木或容器开启和检验其盛载物。 第132M章 第12条提供抬棺人 (1)除了代政府进行的火葬外,任何要求在政府火葬场将遗骸火化的人须提供足够的抬棺人,以便将遗骸运送入火葬场,并于其后视乎需要,为恰当地及有秩序地进行火化而搬移遗骸。 (2)任何人如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提供抬棺人,则火葬场的主管可拒绝进行该项火葬。 第132M章 第13条火化后骨灰的处置 (1)任何遗骸在政府火葬场火化完毕后,该火葬场的主管可应要求安排将骨灰送交申请进行该项火葬的人,如没有接获此项要求,则须安排将骨灰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决定的合乎体统的方式处置。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如根据第(3)款有权取得骨灰的人提出书面要求,则有关骨灰可由该火葬场主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免费保留在该火葬场内不超过2个月。 (1978年第307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即有权将─ (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a)去世时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于去世后3个月内在政府火葬场内火化的人的骨灰;或 (b)在紧接其去世前的20年内,有最少10年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火化的人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政府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 (4)在不损害第(1)、(2)及(3)款的原则下,如有人向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则可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将任何在紧接去世前20年内有少于10年是香港居民而其遗骸已在香港以外地方火化的人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政府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 (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5)在不损害第(1)、(2)、(3)及(4)款条文的原则下,如有人向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则可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将任何人的遗骸的骨灰永久地或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所规定的期限内存放于任何归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管理和管辖的火葬场或灵灰安置所。 (197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4条纪念品、铭文等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内置放或安排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但置放鲜花则除外;此外,亦不得在政府火葬场内种植或安排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任何类别的植物,除非─ (a)事先已获得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准许;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