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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已缴付订明费用。 (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2)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可受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3)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移走或安排移走违反本条任何条文而置放在政府火葬场内的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树木、灌木或植物,而在任何情况下,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一切步骤,使有关火葬场得以保持在适当及妥善的状况。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5条行为及举止 任何人在政府火葬场内有以下行为或举止,即属犯罪─ (a)未经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同意而售卖、出租、为出售而展出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海报、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故意骚扰或扰乱任何丧礼,送殡行列或属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 (e)发射火器,除非在军事丧礼中恰当地进行; (f)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该火葬场内的墙壁或其他地方,或火葬场内的任何物件; (g)爬上属该火葬场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爬上围绕该火葬场的墙壁或栅栏;或 (h)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6条对出席火葬的限制 (1)任何人出席将棺木或遗骸放入政府火葬场的焚化炉的过程,但本身并非该名死者(其遗骸正被火化)的亲属或法定遗产代理人,又没有得到该火葬场的主管的同意,即属犯罪。 (2)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印度教火葬仪式而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政府火葬场内的任何部分进行的火葬。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7条妨碍 (1)任何人在火葬场内没有遵从为确保或方便火葬场的妥善管理或为确保或方便在该火葬场内进行火葬而不时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由他人代其在火葬场张贴的合理命令(该命令与本条例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并无抵触),即属犯罪。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故意妨碍政府火葬场职员在该火葬场执行职责,即属犯罪。 第132M章 第17A条私营火葬场的管理 第IIIA部 私营火葬场 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须指定一名自然人作为该火葬场的经理,并须将该名经理的姓名及地址向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登记。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32M章 第17B条火葬登记册 (1)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备存一本登记册于其火葬场内或其火葬场附近的地方,并须于在该火葬场进行火葬后48小时内将下述资料记录在该册内─ (a)该宗火葬的编号; (b)火葬许可证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日期; (c)进行该宗火葬的日期; (d)遗骸被火化的死者的姓名、性别及大约年龄; (e)骨灰的处理; (f)主管该宗火葬的人的姓名、地址及签署。(2)如任何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向有关火葬场经理提出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登记册须公开以供该人查阅。 (3)在每个月的第7日或之前,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将在上个月记入登记册的每一记项的副本,送交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4)私营火葬场的经理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本条,即属犯罪。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32M章 第17C条将经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移走的限制 任何人将经私营火葬场接收以作火化的遗骸从有关火葬场移走,即属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警务处处长的命令;或 (c)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命令。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32M章 第17D条视察 (1)每个私营火葬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开放,让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生署署长或获其中任何一位署长为视察目的而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入内视察。 (2)任何人妨碍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生署署长或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视察私营火葬场,即属犯罪。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32M章 第17E条关闭 (1)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藉按照第(2)及(3)款发出的通知(“关闭通知”)而指示任何私营火葬场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关闭。 (2)关闭通知必须连续刊登在不少于2期的宪报上,并张贴于有关火葬场的入口,及以挂号邮递寄给该私营火葬场的经理。 (3)关闭通知所指明的私营火葬场关闭日期,不得早于该通知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后1个月。 (4)有权管有私营火葬场的人,如因关闭该火葬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则可在关闭通知首次在宪报刊登后21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II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32M章 第18条开放时间 第IV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