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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32M章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

[接上页]

  纪念花园
  
  每个纪念花园均须依照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藉不时张贴于纪念花园的告示所指示的日子及时间,向公众开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19条编配及布局设计
  
  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指示将任何特定的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拨作或编配作为安葬或处置特定人士的骨灰之用,或作安葬或处置属于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骨灰之用;及
  
  (b)指示不得将任何特定人士的骨灰,或属于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骨灰,在任何特定的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安葬或处置。
  
  第132M章 第20条骨灰的处置
  
  除非将骨灰撤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不时指定供撤骨灰之用的纪念花园内某部分,否则不得将骨灰在任何纪念花园内处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21条纪念品等
  
  (1)任何人不得在纪念花园内置放或安排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但置放鲜花则除外;此外,亦不得在纪念花园内种植或安排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任何类别的植物,除非─
  
  (a)事先已获得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准许;及
  
  (b)已缴付订明费用。 (1995年第283号法律公告)(2)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可受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3)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移走或安排移走违反本条条文而置放在纪念花园内的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装饰物、树木、灌木或植物,而在任何情况下,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一切步骤,以确保每个纪念花园得以保持在适当及妥善的状况。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22条行为及举止
  
  任何人在纪念花园内有以下行为或举止,即属犯罪─
  
  (a)未经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同意而售卖、出租、为出售而展出或为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海报、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故意骚扰或扰乱属宗教或悼念性质的仪式、集会或巡行;
  
  (e)发射火器,除非在就死者而进行的军事仪式中恰当地进行;或燃放炮竹,但经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同意者除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f)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内或围绕该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在该纪念花园或其任何部分内的纪念碑像、座椅、石碑、装饰物、树木、灌木或植物;
  
  (g)爬上属纪念花园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爬上围绕该纪念花园的墙壁或栅栏;或
  
  (h)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23条妨碍
  
  (1)任何人在纪念花园内没有遵从为确保或方便纪念花园的妥善管理或为保护园内提供予到访人士的宜人之处而不时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由他人代其在纪念花园张贴的合理命令(该命令与本条例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并无抵触),即属犯罪。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故意妨碍纪念花园职员在该纪念花园执行职责,即属犯罪。
  
  第132M章 第24条纪念册
  
  如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在任何纪念花园安排设置纪念册,以便记录属悼念性质的题字,则任何人在向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后,即可在该纪念册上作适当题字。
  
  (1994年第49号第4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M章 第25条罚则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犯第5(3)、7(1)、15或22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
  
  (2)任何人犯第6(4)、10、16(1)、17、17B(4)、17C、17D(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100。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7年第2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M章 附表1
  
  表格1
  
  [第4条]
  
  公众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火葬申请书
  
  本人.....................................是*
  
  (
  
  (
  
  (
  
  (
  
  (
  
  (
  
  (
  
  死者的遗嘱执行人
  
  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
  
  死者遗嘱执行人或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亲亲属的受权人或代理人
  
  管有一份看来是死者签署的书面指示的人
  
  具有资格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的人
  
  获生署署长就死者的去世而拣选的人
  
  现申请将该名于.....................年....................月.....................日
  
  * 死亡
  
  ,姓名
  
  * 非活产
  
  为..............................................................的
  
  * 遗骸
  
  在
  
  * 政府火葬场
  
  * 非活产婴儿
  
  * 火葬场↑火化。
  
  本人现附上《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第4条规定须附上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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