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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旅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向当地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采用国家或者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二)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八条 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等。 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 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一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 对旅游投诉,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环保、建设、公安、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