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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三)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