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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城乡规划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而追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单位为对责任追究对象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组在督察、巡察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出具了城乡规划督察建议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未及时采纳和故意不采纳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二)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不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五)编制的区域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七)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