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公平认定违约责任问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应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给付数额或者比例已经判决进行调整的,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应予确认。 4.正确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市场变化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又要考虑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问题,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进行适当调整、平衡,但违约方应付出违约成本。同时注意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适当裁判。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企业投资者非法撤资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1.要特别注意工作方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依法追究投资者出资瑕疵责任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维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审判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矛盾。 2.认真研究和应对因企业投资者非法撤资逃债而引发的案件。做好相关人员、财产控制和证据保全、稳定职工和债权人等工作预案,既要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追究非法撤资逃债的投资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3.对于因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非正常撤资和恶意逃债引发的诉讼,由于涉外案件、涉三资企业案件在法律和政策适用上的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更要注重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妥善、公正地处理好此类案件。 4.市高级法院将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审理涉及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 (四)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指导原则。 要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受理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 1.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 2.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重做好对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在适用强制批准重整方案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利益。同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注意依法追究造成企业破产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发现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相关刑事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3.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注重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要特别重视对房地产公司、劳动密集型企业等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的审理,正确适用法律程序,做好对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切实依法保障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适当运用相关诉讼救济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程序机制对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力。 (一)对于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考虑通过企业重组、托管或者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促成债权人给与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从长远角度维持负债企业发展经营的“现金流”,帮助债务人渡过暂时的财务危机,使其生产经营能够维系、恢复甚至发展,从而保证金融债权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