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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373号
【颁布时间】 2009-08-19
【实施时间】 2009-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76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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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于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企业,则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有效控制被诉企业财产,防止债务企业涉诉后转移有效资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
  
  (三)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和2009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对“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提法要放到金融危机大环境中考虑。
  
  1.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对案件要有一个基本的分析和判断。在充分考虑到纠纷与金融危机的关联因素,考虑到债权保护的前提下,在符合“放水养鱼”条件下的慎重使用财产保全措施。
  
  2.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适当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诚信程度、职工状况以及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进行了解,对诚信度高、虽然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或者申请人只是出于给负债企业施加压力目的的,在保全方式和担保方式上可以灵活、变通,通过多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说服工作,努力通过设置担保、“活封”(对于已查封的非货币财产,被申请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仍可以实际占有、使用,但非经法院准许,不得进行任何方式的转移)等方式完成财产保全工作;对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实体企业,努力获得申请人的理解,尽量查封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动产,尽量减少对其现金流的查封。
  
  3.在慎用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各法院要快审快结,推进流程尽快进入执行程序,防止可执行财产流失。
  
  4.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任何财产保全工作都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然后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的保全工作导致负债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导致职工生活没有保障,引发新的矛盾。对可能产生此类后果的保全工作,各院要严格执行庭长和主管院长的审批管理程序,事先做好预案,及时妥善处置。
  
  (四)对于相对集中诉讼的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指汽车生产、销售、贷款同一流程的公司法人)的商事案件,债权人起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视不同情况,允许申请人以资产优良、有代偿实力的企业法人主体以信用担保方式为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适当地减少诉讼成本和企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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