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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和受理、审查、分流、交办举报线索,以及督办、答复等工作,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第六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鼓励群众依法举报。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条 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