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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第十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十一条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和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和解民事纠纷的,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受理或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合意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方式调解结案的民商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诉前申请、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交接档案。省司法厅制发专门的诉调衔接工作统计表。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的纪律和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并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派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支持;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对于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