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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第十七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若干意见》有关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提交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第23、24条的规定,对申请确认的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作适当减免。各级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若干意见》及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积极推进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纠纷等纠纷多发领域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断扩大诉调衔接工作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工作性质、特点及优势的认识和了解,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健全纠纷调处网络,特别是推进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做好与诉讼的衔接工作;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专题讲座、以会代训、旁听庭审、巡回审判、评阅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邀请协助调解、参与送达或执行等方式,积极探索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工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和选聘人民陪审员,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系列案件或群体性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引导当事人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即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选取部分当事人先行诉讼,待个案解决后再以该处理结果作为其他当事人寻求救济或者自行和解的基准,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要特别注意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配合,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二)研究人民调解及诉调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意见和建议; (三)排查、分析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省级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衔接工作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鼓励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调解等提供专业咨询、调解服务或者法律援助。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阐明法律原则,分清证据利弊,引导其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律师应当及时督促自己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