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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 2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辖区人民政府。 对没有对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对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专项债务,由相关部门或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用途: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银川市建立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 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 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 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 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归集与偿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 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 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