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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 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 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 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 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 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