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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公开采购标准;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末公布的评审结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串通信息,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具备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供应商串通信息,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委员会要求澄清有关问题。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前,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四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服务定点、协议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定点、协议义务。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