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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应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意见,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统一,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或知道与采购相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参与项目技术方案前期论证或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六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承担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如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及其他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监察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监察以及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的职能。 (三)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负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职能。 (四)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代理资格。 第七十四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供应商资格。 第七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济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