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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门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委托协议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不得无计划或超预算采购。采购单位提供齐全的相关采购资料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入采购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采购。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及时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应体现采购项目的特点,满足采购需求和技术条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规范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以随机的方式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末公布的评审结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五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的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信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不得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示采购结果,公示期满,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记录等政府采购档案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7日内,配合采购人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能签订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书面报财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