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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