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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3
【实施时间】 2008-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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