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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7-11-22
【实施时间】 2007-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接上页]

  要依法防止和纠正违反集中管辖制度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做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后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出集中管辖问题的除外。
  
  要按照受理在先原则解决内地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采取措施避免做出彼此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以仲裁协议有效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两案同时受理或者无法确定受理时间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按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决结果做出管辖权决定;(2)当事人之间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受理在先的,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内地不同法院就管辖权或者仲裁协议效力认识不一致的,有关人民法院不应做出与其他法院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而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在涉港澳商事审判中,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常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要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有关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其存在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出现清盘情形的,应由原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关于诉讼文书送达
  
  全国法院要积极探索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新办法和新途径,不断提高送达率,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要积极拓宽送达渠道,不断提高送达率。除依法向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业务代办人或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外,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上述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率,但应以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遇有当事人本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要针对港澳毗邻内地的现实状况,合理确定送达期限。由于港澳毗邻内地,在确定是否送达的期限方面应当与涉外商事案件的域外送达有所区别。邮寄送达的,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除非有证据表明未能送达;通过安排送达的,自内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
  
  要不断提高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转递效率。为了节约送达时间,加快送达速度,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正的,应在收到转递申请的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并说明需补正的事由,以避免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转递环节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四)关于港澳“三资企业”股权纠纷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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