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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7-11-22
【实施时间】 2007-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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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应当依法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港澳“三资企业”发生的股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股权份额确定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等问题做出判决,但对于其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在内地设立的港澳“三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转让事实、报批事实等基础上参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做出裁判。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订立并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未报审批机关审批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除非相关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审批手续;对于一方当事人冒用港澳“三资企业”股东的名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不论该合同是否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可以认定无效。但对于原股东提出的恢复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五)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
  
  全国法院要高度重视涉港澳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依法认真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涉港澳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以及应通知重新仲裁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做出裁定前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下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有关人民法院方可做出裁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在司法审查工作中,要避免冲突和矛盾的情形发生。对于内地仲裁机构做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如果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做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定,而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
  
  同志们,进一步做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是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客观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更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肩负的共同使命。让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振奋精神,团结拼搏,与时俱进,锐意进取,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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