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5号“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在仲裁进行期间,即2004年7月10日去世,而相关仲裁裁决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作出时,仲裁当事人已经病故,其主体身份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 林周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了其在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通讯地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表示难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的情况下,推定林周毅在美国的地址为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按照该地址送达相应文书。但是,在另外的仲裁程序中,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于2002年12月按照“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地址向林周毅送达了有关文件,俞影如也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寄往该地址的信件被仲裁被申请人妥收的事实。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供仲裁被申请人真实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并导致了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未能提出申辩并行使相关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 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经表示可以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在一个月内重新仲裁。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10月23日 [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俞影如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2005]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03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通知贸仲上海分会重新仲裁,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俞影如,女,1944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中心主任。 二、案件事实和仲裁经过 林周毅系旅美台胞。1992年12月21日,林周毅与活动中心签订《合作经营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约定由林周毅提供60万美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活动中心提供土地使用权(不作价)作为合作条件设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由林周毅负责经营管理,林周毅不在杭州时,由俞影如全权代理。合作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公司章程中无关于林周毅去世后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林周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住址为“台北市景美区育英街45巷15号”,并确认其在美国的住址为“355 BARBARA LANE,DATYCITY,CA94105U.S.A.”。合作公司的地址与活动中心的地址相同,即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1993年1月11日合作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纠纷难以解决,2004年4月29日,活动中心以林周毅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仲裁期间,2004年7月10日,林周毅因病在沪去世。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以林周毅未履行报批和领取办学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致合作办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出涉案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 仲裁期间,贸仲上海分会向林周毅送达相关仲裁文件的情况如下: (1)2004年4月29日,按前述台湾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因收件人已搬迁被退回。 (2)同年6月9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再次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被名为“JUDY”的人签收。 (3)同年7月28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该信件投递情况不明。 (4)同年8月24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延期开庭通知,该信件被退回。 在此情况下,贸仲上海分会要求活动中心进一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活动中心答复称无法提供。贸仲上海分会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将前述美国地址认定为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