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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技术审核应由2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 承办人应当分别独立工作,交叉阅卷、查看审核材料,独立提出审核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并难以统一的,应增加技术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书中如实记载每个人的观点。 第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独立论证后,承办人要组织专家讨论,充分讨论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书上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主办人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出具含有以下内容的审核意见书: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的资质等。承办人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担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