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