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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