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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