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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 (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十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二十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二十四)支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光盘复制等研发、传播的文化企业,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文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172号)和 《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后,按相关政策执行。 四、关于投资和融资 (二十六)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鼓励国际、国内大型文化企业来吉林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企业,经中介机构出据审验报告后,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具体政策按照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执行。 (二十八)设立2000万元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依托专业性投资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 (二十九)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同级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三十)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允许条件成熟的文化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改革试点。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对进入辅导期的拟上市文化企业,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首发和借壳上市的文化服务业企业,一次性给予经费补助50万元。 (三十一)鼓励各担保机构根据文化企业特点,研究探索开发适合文化企业发展的信用担保品种。促进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中介机构组建 “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联盟”,为文化企业提供 “一站式”金融服务。 (三十二)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建立文化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鼓励金融机构适时开展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三十三)商业银行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 (含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等),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内给予一定利率优惠。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文化产业发展特点的贷款融资方式和相关的保险服务。 (三十四)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省和各市 (州)要建立文化产业项目库,制定 《文化产业投融资项目指导目录》。列入指导目录的项目,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用地手续、配套建设和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依法保护项目业主的权益。要把文化产业项目列入招商引资范围,并享受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