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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五)鼓励文化产业单位充分运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发展资金,允许文化产业单位以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本金参与文化产业领域投资经营。 五、关于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建设 (三十六)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优先推荐申报省和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文化园区 (基地)的评选。按照“社会力量投资为主、政府专项资金补助为辅”的原则,对文化产业园区 (基地)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建设和经专家委员会、专业投资机构评定通过的创新文化项目,从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支持。进入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机构和项目,优先享受国家、吉林省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各项扶持政策。对文化产业园区内重点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建设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和政策支持。 (三十七)认定一批重点文化企业。鼓励重点文化企业承担本行业公共性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对经认定的涉及文化产业发展全局性、可持续性的重大项目,可从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支持。 (三十八)鼓励、支持园区 (基地)在本级执行权限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为入驻企业的孵化培育和市场开发提供专业服务。 (三十九)支持设立文化产业创业孵化基地,享受省创业孵化基地的有关政策。 六、关于社会保障 (四十)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十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四十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吉劳社养字〔2003〕6号文件相关政策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后仍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可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或加发补贴等办法予以解决。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四十三)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按省和单位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住房补贴政策及部署执行,具体根据各单位可用于住房补贴资金的支付能力确定。 (四十四)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四十五)转制后企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七、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四十六)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四十七)转制时,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