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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鄂价办[2009]257号
【颁布时间】 2009-09-04
【实施时间】 2009-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8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省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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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公桌、办公椅、沙发、文件柜、保险柜、茶几、茶柜、高级灯具。
  
  (三)交通运输工具
  
  小轿车、面包车。
  
  (四)文娱体育器材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条 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和车辆,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计价
  
  1、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账。购进或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赠送、无价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估价入账;
  
  3、报废、变卖、调出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注销。
  
  4、固定资产原值入账时不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划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由基本建设资金解决,属政府采购的由政府采购预算资金解决,达不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资金由行政事业或其他资金开支。属于专项控制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报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十九条 调出本局的固定资产,由财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新的按原购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拨,旧的按质论价,作价少于账面原值部分在调出单位注销。
  
  第二十条 报废固定资产限制为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局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局领导批准,作报废处理。车辆和大型网络通讯设备,需经技术部门鉴定,取得证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交局办公室作报废处理。作报废处理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资产管理机构专管人员签字核销资产项目或数量,并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交财务机构凭此销账。未经资产管理机构专管人员签字核销的固定资产不得新购或领用同类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后收回的残值,交局财务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撤销单位的资产,要认真进行盘点,核实账物,编造清册,交局办公室调剂处理,严禁自行处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划转的资产;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收回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和省部署的资产清查;
  
  (二)机构发生重大改革或单位整体、部分发生较大变化;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财政部门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必须经局领导审核同意,清查结果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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