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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会同监察室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