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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应当严格分开; (二)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场所内应配备防鼠、防蝇、防尘等设备或设施; (四)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五)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必须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六)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七)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八)超市、商场(店)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九)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商场(店)应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仪器设备; (十)食品经营场所及库房存放食品的货架(台)应当与地面、墙壁保持一定间距; (十一)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其他食品经营户,应当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条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 第十条 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向经营地工商所提出申请,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不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不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取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九)经营设备清单; (十)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通过当地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核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派出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